1、 公司之间的借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特别是2015年及2020年修订后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定义: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排除情形: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如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因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而属于金融借款纠纷。
因此:公司与公司之间(非金融机构)为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受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则调整。
2、 借贷双方只有银行转账记录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3、公司法人以单位名义进行借贷行为,是否可以将法人被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关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如何处理?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5、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权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管辖规则如下:
1. 一般原则: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即欠款公司注册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常居住地:若被告主要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以实际经营地为准。
2.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如果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
根据司法解释,“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
在出借人(原告)已支付借款、现要求还款的情形下,出借人是接受还款(货币)的一方,因此原告公司所在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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