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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怎样才算共同财产?
纵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关于这部分的规则大多吸收了原《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有个别条款内容有较大变动,具体如下:

1、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之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两条被合并为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除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外,为共同所有)。
如此改动,目的在于鼓励父母出资时与夫妻进行约定,以减少纷争,合并后也避免了对于婚后父母出资买房认定权属需考量出资和登记情况,判断更为便捷。

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现行的认定规则如下表:

情况一:婚前买房

出资情况

产权登记情况

变动后处理规则

变动前处理规则

一方出资

结婚前取得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且已还清贷款或全款买房

出资方个人财产

情况二:结婚前已还清全部贷款,但婚后取得房本,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名下

出资情况

产权登记情况

变动后处理规则

变动前处理规则

婚前已支付首付款,并申请贷款,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认定为出资方个人财产。但夫妻二人共同支付的贷款及房屋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尚未归还贷款为出资方个人债务

 

房屋登记在非出资方名下

通常是出资方不具购房条件,一般认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按共同共有处理,若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方个人所有,则认定为登记方个人财产

 

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

离婚时按共同共有处理,且一般均分

 

一方父母全资出资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登记方婚前个人财产

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由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时一般归登记方所有,由其支付剩余贷款。对婚内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本息)及对应增值部分,由登记方对另一方补偿

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

登记在另一方子女名下

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登记方或有其他不同约定除外

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

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双方约定了共有方式及份额则依约定,未约定份额视为等份共有

双方父母出资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

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婚后买房

 

 

 

出资情况

产权登记情况

变动后处理规则

变动前处理规则

个人财产出资

登记在出资方名下

仍为个人财产;若只支付首付款,尚未偿还的贷款及对应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

登记在双方名下或非出资方名下

夫妻共同财产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

登记在双方或一方的名下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

需要审查双方购房时真实意思表示,若确是赠与该子女,认定为该子女财产,由直接抚养方暂时管理;否则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一方父母全资出资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属于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或双方子女名下

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明确约定赠与一方的除外

一般会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离婚时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支付首付款,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或双方子女名下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对方子女的赠与,但有协议明确约定赠与一方的除外。分割时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可适当多分。

双方父母出资

登记在一方名下

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按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在双方名下

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需要注意的是,父母出资买房并不当然会被认定为是赠与的意思,在实践中,如果未明确表示赠与,一般会视为借款,正如一位法官曾在其判决中写道,“为子女出资买房并非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不当然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也有临时性资金出借,以帮助子女解决暂时的经济困难”,“既要防止滥用赠与关系,助长年轻人‘啃老’行为;也要防止滥用借贷关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要防止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若确实为借贷关系,再根据房产的权属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一方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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